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左元魁 男五十一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左元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同年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不依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位,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連續舉發後,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六百元、一千二百元,合計二千四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左元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位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確實為身心障礙者,已將殘障手冊放於前座座椅上,不知必須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始得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茲已辦理申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或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寬度應在二.三公尺以上,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尚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故其汽車擋風玻璃並未放置該識別證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自不得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況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地點,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而非汽車停車位,其停放車輛之車種亦不符規定。又原舉發機關三次舉發時間均間隔二小時以上,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連續舉發,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六百元、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