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徐秀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興國 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七六七七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折合銀
元伍佰零陸萬零捌佰叁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玖角,折合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元(元以下捨去),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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