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原告 蔡佳穎
蔡榮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告 蔡秀鳳
蔡榮賀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吳秋瑩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編號1-9之土地及股份以原物分配,兩造每人各分配1/5;編號10之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蔡佳穎,原告蔡佳穎應補償原告蔡榮結、被告蔡秀鳳、蔡榮賀、蔡榮智各新台幣參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姐妹,被繼承人吳秋瑩於民國98年11月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繼承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求命判決分割。附表編號10之土地係靈骨塔位之坐落基地,因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蔡佳穎取得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故塔位之坐落基地,自應分歸原告蔡佳穎所有。其餘附表編號1-9之土地及股份,因繼承人多次開會無法達成協議,為停止家族間之紛爭,應以變價分割,再按應繼分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秋瑩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並願以鑑定價格購買原告之應繼分,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四、經查,被繼承人吳秋瑩於98年11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吳秋瑩第1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附表編號1-9之土地及股份,兩造均有購買他方應繼分之意願,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是編號1-9之土地及股份應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編號10之土地,係靈骨塔位之坐落土地,而繼承人蔡榮結、蔡秀鳳、蔡榮賀、蔡榮智等均已拋棄靈骨塔位之權利,協議由原告蔡佳穎取得永久使用權,有卷附拋棄繼承所得聲明書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土地,自以分配予原告蔡佳穎為宜,其未受分配之繼承人,由原告蔡佳穎按鑑定價格新台幣(下同)1,74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蔡榮結、被告蔡秀鳳、蔡榮智、蔡榮賀各348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