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柒點玖肆玖柒公克),均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參公克),及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柒點玖肆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張嘉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56、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第二次犯行構成累犯)。」㈡於犯罪事實欄㈠「某不詳時、地,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
」,應更正為「98年5月20日後至99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臺灣桃園地區之某地,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事實欄㈡「某不詳時、地,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應更正為「99年3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葵葵』之人處」;第11行應更正查獲地點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
㈢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嘉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99年3月26日前不詳時地為第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第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因檢驗使用0.0107
公克,驗餘淨重0.1593公克),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毛重7.96公克,因檢驗使用0.0103公克,驗餘毛重共7.949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