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22-AEX32963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74巷巷口時黃燈右轉,並未違規,該處未設臨檢點亦非臨檢時間,待前行至臺北市○○路○段○○○號遭執勤員警由後方攔停,異議人隨即停下,執勤員警並未出示證件,也未表明身分,且攔停點路燈未亮燈光昏暗,執勤員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開罰單,由於異議人並未紅燈右轉,且已數次說明當時情形,故並未出示證件。約過數分鐘該員警開始撥打手機,異議人當時已告知執勤員警人不舒服,無法忍受不適,且已等待約20分鐘,見執勤員警仍在通話,遂騎車先行離去,異議人於內湖路2段與金龍路等紅燈時,又遭前開員警攔停,不久即有一部警車前來支援,執勤員警於處理過程之態度讓異議人深覺壓迫感且被恐嚇,隨後執勤員警開出罰單要求異議人簽名,異議人認伊並未違規而拒簽簽名並且騎車離去。嗣異議人並未收受罰單,經上網查詢結果,異議人除紅燈右轉罰單外,尚有拒絕接受稽查之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19日22時45分及4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因「紅燈右轉」、「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是夜間,伊著制服,騎警用機車巡經成功路3段174巷口,伊的方向是綠燈,異議人的方向是紅燈,伊經過路口時適逢異議人紅燈右轉,遂從後方追上,伊當時有閃警示燈還有鳴警笛,待異議人查覺伊向渠示意攔停的時候,異議人就減速停在路邊,伊向異議人表示渠紅燈右轉,要求出示證件,異議人說渠未違規,不願意出示證件,因為異議人是女性,派出所同時間執勤恰有女性員警在,伊遂撥電話給所內女性同仁前來支援,伊通話約1、20秒後,異議人竟在伊通話中即騎車離開,伊見狀馬上結束通話騎車追上去,當時狀況有點緊急,伊忘記有無鳴警笛,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不算慢,伊後來追躡異議人至第二次攔停點,後來經實地測量兩次攔檢點相距約400公尺,因為剛好那個時候異議人在停等號誌,伊就直接停在異議人前方,把異議人攔下來,當時在路中間,伊請異議人靠路邊,而且告知異議人如果拒絕接受攔檢逃逸的話,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要處罰3000元,當時狀況僵持,異議人仍拒絕靠邊接受攔檢,伊再撥電話給所內女性同事,告知位置已變更為第二次攔檢點,約經過1分鐘後伊同事即警局巡佐 陳志強 、警員 翁嘉穗 前來,此時候由陳志強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與異議人溝通約1、2分鐘後,異議人始出示證件供伊製單,伊有告知異議人於3到5日後15日內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異議人隨即發動機車,騎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4頁以下),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第一次為警員攔停時,有看到員警穿著警察制服,當時員警有告知伊說伊紅燈右轉,要伊配合拿出證件,但伊認為自己沒有闖紅燈因而拒絕拿出證件來,在員警打電話時伊就逕行往前騎,騎到金龍路等紅燈時才又被員警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調查筆錄),大致相符,按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又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二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之證詞自屬可信。
(二)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證人當庭提出之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影像畫面顯示為2009年1月19日,畫面呈現雖無法看到整個舉發的現場,但是都可以看到週邊有店家招牌仍點燈明亮。二、錄音可聽到一開始員警表示異議人紅燈右轉,要求配合出示證件舉發,異議人表明自己沒有違規,不願意提出證件。員警不斷要求配合,異議人不斷拒絕,後來員警告知異議人麻煩配合回派出所,接受稽查,異議人表示為何要去派出所?為何要出示證件?三、約至22:
43:08錄音中可聽到員警打電話要求支援。在員警講電話中。四、約22:44:18異議人說我心情很差,不要整我。五、約22:44:28聽到機車發動引擎聲音(此時證人起稱異議人是這個時候逕行騎走逃逸。證人並表示:「我這個時候就也趕快騎車追上去」),並聽到很大聲機車引擎聲。六、約22:45:10聽到員警說攔下來不服稽查機車未停之交通處罰條例處罰要旨要罰參仟元等語。員警也繼續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說有看到異議人紅燈右轉,異議人一直說沒有違規,對員警表示不要煩我,不要找麻煩。七、約22:48:40聽到員警要求異議人靠邊,之後聽到員警仍繼續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則表明為什麼要給你臨檢?雙方一直口頭爭執不下。八、約在22:54:28聽到員警說要異議人三到五日後十五日內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隨後聽到引擎發動聲。(此時證人起稱:「我一說完應到案的時間、處所,異議人就馬上騎車走了,也不理我,也沒有收單。」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異議人確於員警第一次攔停並告知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由時,拒絕配合出示證件受檢,並於員警打電話請求支援時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客觀上已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受檢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嗣員警發現後異議人逃逸,隨即追躡至第二次攔停點再度攔下異議人,第二次攔下異議人後,員警並當場告知若不服稽查未停車配合受檢,依法要處罰參仟元等語,異議人此時仍拒絕配合提出證件甚明,此外,復有證人乙○○繪製之攔檢路線簡圖一紙(見本院卷第32頁)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及不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案號雖在前(北市警交字第AEW329630號),而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案號在後(北市警交字第AEW329636號),然異議人確係先紅燈右轉,後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且異議人上開2項違規事實係屬一動態、連續之事件,是此部分應僅為證人取締異議人違規後,填具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先後時間問題,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四)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製單完成後當場業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的時間、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收,已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業據本院勘驗上開舉發過程之光碟甚明(見勘驗筆錄第八點敘述),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一說完應到案的時間、處所,異議人就馬上騎車走了,也不理我,也沒有收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揆之前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是異議人所辯並未收受罰單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