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7542號、第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
⑴甲○○於民國78年間,曾因犯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80年間,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竊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於8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83年間,因犯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犯罪事實一更正為:甲○○為 柯寶珠 之兄,甲○○明知柯寶
珠及其夫 王宏義 並未出資投資及繳交股款,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2年間,先由柯寶珠、王宏義交付渠等之國民身分證予甲○○,由甲○○以渠等名義為股東,設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並由甲○○任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不詳金主調借資金後,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實收資本額之資金存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銀行帳戶內(均於3日後將款項領出),以取得銀行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徐重光 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以表明各股東應繳納股款均已收足,連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為設立登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刑法及其施行法均分別修正,茲將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分述如下:
㈠公司法部分:被告為前述違反公司法行為後,公司法先於86
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金」,於86年6月25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0年11月12日再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為第
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揭所為,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再被告行為後(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刑法及其施
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本院認: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
多次違反公司法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在此次刑法修正之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86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其罰金部分為「銀元20,000(即新臺幣6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部分為「銀元1,
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最低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均已變更,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被告前述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柯寶珠、王宏義等人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時,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⑷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前述時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公司法86年6月25日修正前之第9條第3項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公司法第
9條第1項等規定及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法律變更後之結果,本院認被告前揭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前述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件表明收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柯寶珠、王宏義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5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前述所載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各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各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至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參照公司法第388條、第412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既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即發還股東,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利,竟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另為圖財物,竟設詞使人陷於錯誤將已無使用權利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以得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然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月7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惟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一日,是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一日,而比較90年1月10日及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結果,應認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施行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於92年7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前揭比較新舊法後,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民國86年6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公司│設立日期│實收資本額及存、提│銀行帳號│││││領日期││├──┼───┼────┼─────────┼────┤│1│ 長隴企 │82年7月9│500萬元,於82年6│遠東銀行│││業股份│日│月30日存入,82年7│248-3號│││有限公││月30日領出。│帳戶│││司││││├──┼───┼────┼─────────┼────┤│2│京範企│82年8月│500萬元,於82年8│遠東銀行│││業股份│16日│月3日存入,於82年│265-9號│││有限公││8月5日領出。│帳戶│││司││││├──┼───┼────┼─────────┼────┤│3│京基企│82年8月│500萬元,於92年8│遠東銀行│││業股份│28日│月3日存入,於82年│264-2號│││有限公││8月5日領出。│帳戶│││司││││├──┼───┼────┼─────────┼────┤│4│ 延平成 │82年9月2│500萬元,於82年8│遠東銀行│││衣股份│日│月26日存入,於82年│274-6號│││有限公││8月28日領出。│帳戶│││司││││├──┼───┼────┼─────────┼────┤│5│ 蕾逸成 │82年9月│500萬元,於82年8│遠東銀行│││衣股份│23日│月28日存入,於82年│276-6號│││有限公││8月30日領出。│帳戶│││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