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44號異議人 蔡惠珍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99年11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六字第0990022684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惠珍並無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民國99年11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六字第0990022684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所載,於99年10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路及孝順街口時闖紅燈,經警多次鳴笛制止卻仍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行駛快車道逃逸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538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另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亦顯係欲對系爭書函(內容即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99年10月12日所為高市警交字第BNA005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所列違規事項)聲明異議之意,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異議意旨亦非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裁決書)聲明不服,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