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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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之2被告辛○○兼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丙○○被告壬○○
癸○○○
4號己○○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四之三、四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五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七九點八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附表一所示比例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按月依附表一之比例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後,得免為各該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庚○○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財政部民國98年
1月20日派令一紙在卷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84-3、485-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被告辛○○應有部分94%,其餘被告各1%)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段35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自91年12月1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由被告庚○○占用,自97年6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由被告辛○○占用,自97年12月26日起則由被告共同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9元(被告辛○○負擔94%,其餘被告各負擔1%);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64萬5,57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辛○○應給付原告6萬3,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逕予出租,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規定,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得予註銷。而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於96年12月5日同意辦理現狀標售在案,故無法出租予被告。
㈢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原告於97年10月1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地政機關係於97年11月12日受理被告辛○○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故鈞院應不必審究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㈣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
人土地,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可能有以所有之意思,可能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如被告所言基於越界建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既稱係因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不符地上權取得時效要件。且土地四鄰證明書為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且無從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
㈤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所稱不即時提出異議者,應以建築房屋
已否完成為準,若建築完成後始知悉有越界建築之事,縱未異議,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6年12月11日,伊於88年8月30日始接管系爭土地,伊根本無從知悉越界建築,進而阻止系爭房屋繼續興建,要無民法第79
6條之適用。況伊所取得之80年8月15日航測地形圖,係被告於96年3月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方由伊之勘測人員套繪有無占用情事,確認占用後再委請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伊並非於80年8月15日即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又伊於註銷申租案之同時即向承租申請人表示要求停止占用,並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縱伊事後知悉越界情事,亦已即時提出異議。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諸 御芳 於53年間購地後出資興建,於54年
間興建完成,因實際交付土地不足,始生越界建築之事,諸御芳於57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庚○○,被告庚○○於66年間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登記時始知越界建築,惟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 伊等 無從處理。迄96年1月曾向原告表明承租之意,原告原同意伊等先承租再承購,嗣竟於96年12月間以考量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效益,且系爭土地位於訴外人楊燕玉委託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辦理土地更新案範圍內,已報奉核定辦理標售為由,註銷伊等之申租案。被告庚○○嗣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辛○○所有,且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於97年7月7日遭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駁回,惟原告竟仍不再受理伊等之申租案。
被告 諸品芳 於97年12月26日再將系爭房屋之6%移轉予其餘被告各1%。而伊等自54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開占用系爭土地,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業經公告中,原告訴請拆屋地自無理由。然伊等仍願向原告承租、承購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系爭土地於80年8月15日即有航測地形圖,故原告至遲於80
年8月15日即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事,竟未即時異議,近20年後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實有怠忽管理系爭土地之疏失。
㈢系爭房屋原應未占用系爭土地,69年間地籍重測之錯誤始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房屋於97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自91年12月1日
起至97年6月22日止,係被告庚○○占有,被告庚○○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辛○○,被告辛○○再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移轉予被告庚○○、壬○○、癸○○○、己○○、乙○○○、丙○○。
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全部,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
79.87平方公尺。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於97年
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自91年12月1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係被告庚○○占有,被告庚○○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辛○○,被告辛○○再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移轉予被告庚○○、壬○○、癸○○○、己○○、乙○○○、丙○○。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全部,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79.8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之取得,亦準用之,觀諸民法第772條規定自明。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代理被告辛○○於97年10月1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查尚有應補正事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遂於同年10月22日開立補正通知書,嗣因申請人逾15日未補正,同年11月11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被告庚○○嗣再於97年11月12日代理被告諸品芳就系爭土地再次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查無誤,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於98年1月30日公告完畢,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053600號函、98年2月1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22630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而原告係於97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80年8月15日起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事,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任職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 林櫻櫻 證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是被動受理申租案件後,才會到現場實地勘查,並確認占用範圍。」、「‧‧‧被告庚○○之案件是在96年3月9日就484-3地號、485-5地號來申租,我們是96年3月12日到現場勘查測量‧‧‧是到現場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有被占用。」、「確認占用的事實後,就占用部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分割後就審查申租是否符合規定。符合規定就訂租約,如果不符合規定,就註銷申租案件並列管,並向占用人收取使用補償金。‧‧‧當時系爭土地已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另外依國有財產局內部規定,申租土地及毗鄰國有非公用土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於土地利用整體開發利用之效益,就會不准申租,所以在96年12月20日註銷‧‧‧申租案件,並由其他課辦理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即任職原告改良利用課之 林元恕 證稱:「‧‧‧97年7月16日之後收到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的測量通知,才知道系爭土地有被占用。」、「我承接前手業務時,並沒有系爭土地占用的資料。」、「我沒有套繪過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航測地形圖」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佐以證人即任職原告勘測課之 邱建德證 稱:「我有就系爭土地勘測過,是被告申請承租,我在96年2月29日到現場勘測。我當時只是到現場勘測,看是不是全部占用,如果不是,再通知地政事務所去測量。本件因為不是全部占用,我們就各承租的占用範圍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再會同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測量‧‧‧」、「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在80年時有就臺北市的土地有做空中攝影,國有財產局在84、85年間有跟都發局購買地形圖,有案件時才會套繪。系爭土地在到現場勘查前,我有在96年2月間套繪,套繪時有發現占用,但這僅供參考,還是要到現場測量。」、「到現場勘測後,就占用部分申請分割,申請分割時有再會同地政事務所到現場‧‧‧」、「系爭土地是第一次登記,接管時地政事務所會逕為登記,國有財產局並不會到現場點交。」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係因被告申租系爭土地後,於96年2月間始知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所辯原告自80年8月15日起即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於96年2月間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後,因被告向其申租,原告原擬准予申租,至96年12月20日始註銷系爭土地之申租案,有原告96年12月20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680048632號函附卷為憑,而原告嗣於97年間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非被告所稱知其越界未即時提出異議,並無民法第79
6條規定之適用。④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稱系爭土地於69年間之地籍
重測有誤,致系爭房屋原未占用系爭土地變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此一攻擊防禦方法非僅有逾時提出之嫌,且與其等自始所辯自66年間即已知悉越界一事顯有矛盾,所辯自無足採,其聲請調閱重測資料亦無必要。
⑤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79.87平方公尺,已如上六之㈠之①所述,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面積共79.8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7,200元、2萬8,600元、3萬1,400元,有臺北市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1紙在卷為憑,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
1段與金湖路交界處,附近有老舊房舍及新建大樓,馬路上有公車站牌,交通尚便利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以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當。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共計79.87平方公尺(系爭484-3地號7.27平方公尺、系爭485-5地號72.6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又系爭房屋自91年12月1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係被告庚○○占有,被告庚○○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辛○○,被告辛○○再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移轉予被告庚○○、壬○○、癸○○○、己○○、乙○○○、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之㈡所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庚○○自91年12月1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萬5,49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被告辛○○自97年6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3,72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被告自97年12月26日起則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所示)。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應自97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49元(被告辛○○負擔94%,其餘被告各負擔1%);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64萬5,498元,及自98年2月13日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辛○○應給付原告6萬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一:
被告負擔比例辛○○94%庚○○1%乙○○○1%丙○○1%壬○○1%癸○○○1%己○○1%附表二:
期間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91.12.01.-92.12.31.79.87×27200×5%×13/12=000000
00.01.01.-95.12.31.79.87×28600×5%×3=000000
00.01.01.-97.05.31.79.87×31400×5%×17/12=000000
00.06.01.-97.06.22.79.87×31400×5%×22/366=7537
合計:645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
期間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97.06.23.-97.12.25.79.87×31400×5%×186/366=63726附表四:
期間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97.12.26.起每月79.87×31400×5%×1/12=10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