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黃色圓形錠劑1粒及米白色圓形錠劑2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0.9138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51號被告謝榮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185號居新北市○○區○○路42號2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街、環河南路附近向綽號「無尾熊」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3顆第二級毒品MDMA,以每包6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 於99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271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3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1袋(淨重0.50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榮哲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0014號毒品鑑定書,(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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