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5月3日13時25分許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3次踰越為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徒手行竊甲○○等人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其餘2次均得手)。嗣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長春藤社區旁路口為警查獲。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8、19、22頁)。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論罪與科刑:
按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三度翻越窗戶行竊,其中附表編號1並未竊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外,其餘編號2、3所為均已既遂,故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未遂之事實,但起訴法條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應屬漏載,附此敘明。被告多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別,然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外,復再犯本案,顯然輕忽法律之制裁,且均以侵入民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全與財產權益,惟犯罪遭查獲後即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被告雖前有竊盜犯行,又於本次再度行竊,但期間相隔已4年餘,尚難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以此為常業,且前開量處之刑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一│95年5月3日13時│新竹縣新豐鄉中│為無人│見該址無人居住且一樓窗戶未│刑法第321條第2項│││25分許│中崙村266之47│居住之│上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第1項第2款││││號│空屋│入內,但未發現財物而未遂。│││││││││├──┼───────┼───────┼───┼─────────────┼────────┤│二│95年5月3日13時│新竹縣新豐鄉中│甲○○│由編號一所示房屋頂樓攀爬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30分許│崙村266之48號││前址頂樓,逾越未上鎖屬安全│第2款││││││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得周│││││││明旭所有之金戒指3個、金墜│││││││子1個、新臺幣約4,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三│95年5月3日13時│新竹縣新豐鄉中│丙○○│由編號二所示房屋頂樓攀爬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45分許│崙村266之49號││前址頂樓,逾越未上鎖屬安全│第2款││││││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得鍾│││││││一潭所有之美金700元、人民│││││││幣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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