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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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強聖珍 被告華亞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送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
57弄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被告華亞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 陳力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227元及其法定利息,聲請本院對渠等核發94年度促字第1756號支付命令,被告丁○○於法定期間,以前揭債務並非單純,尚有違誤為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丁○○對於支付命令,以前揭債務有誤為由聲明異議,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華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陳力齊(原名 陳威郢 )、乙○○,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核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2,227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94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509,7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亞公司於91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陳力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署經銷合約書。被告華亞公司則自93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共計2,032,227元,而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惟被告迄今僅支付522,435元,尚欠1,509,792元貨款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09,79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違誤為由,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共79紙、經銷合約書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華亞公司、陳力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丁○○雖以異議狀辯解本件債務尚有違誤,但未詳述內容,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華亞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陳力齊、乙○○、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前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華亞公司自94年2月19日起,被告陳力齊自94年2月19日起,被告丁○○自94年3月24日起,被告乙○○自94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永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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