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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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曾志雄 被告甲○○○○○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徐旭東,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嗣徐旭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張晶陽 (原名 張琦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應付帳款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800元),再加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兩造契約第16條約定):逾期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10,000元者,收取1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60,000元者,收取3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100,000元者,收取6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4年9月止,尚積欠消費款74,644元,預借現金133,999元,已到期之利息3,380元及違約金1,281元,合計213,304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僅以異議狀辯解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詳述糾葛內容,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所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中就循環信用利息,係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已幾近法定之最高利率,則一旦契約相對人有遲延繳納情事,不僅要支付上開高額之遲延利息,另尚須按月支付高額之違約金。且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則為每個月1,000元,且要繳納至完全清償止,此與一般信用卡發卡機構,或因已收取高額之循環利息,即不再收取違約金,或就信用卡消費(含預借現金)僅收取一定期間之違約金,或係約定於遲延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相互比較結果,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本院認上開違約金,應核減至自逾期之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當。
㈢、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304元,及其中208,643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永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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