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5月24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4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計140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乙○○│彰化商業銀行竹│95年1月19日│200,000元│95年1月19日│CG0000000││││東分行│││││││││││││├──┼────────┼───────┼───────┼──────┼───────┼─────┤│2│乙○○│新竹市第一信用│95年3月26日│1,000,000元│95年4月4日│GC0000000││││合作社光復分社│││││├──┼────────┼───────┼───────┼──────┼───────┼─────┤│3│乙○○│新竹市第一信用│95年2月26日│100,000元│95年4月4日│GC0000000││││合作社光復分社│││││││││││││├──┼────────┼───────┼───────┼──────┼───────┼─────┤│4│乙○○│新竹市第一信用│95年3月26日│100,000元│95年4月4日│GC0000000││││合作社光復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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