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0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之93年6月間,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由其友人 陳逸凡 處(於93年12月24日死亡)取得具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19顆及具殺傷力之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後,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匿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2樓之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號紅舍TVPUB天花板上)。後於94年9月中旬,復將上開槍、彈移置於新竹市○○路○○○號紅舍TVPUB天花板上,嗣為警於同月29日21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經鑑定試射後,剩餘上揭制式子彈9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槍枝部分:「送鑑義大利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送鑑改造子彈貳拾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拾玖顆(試射壹拾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㈡壹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51782號1份可稽。
㈢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9×19mm)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19顆(經鑑定試射10顆用罄)及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1顆(經鑑定試射用罄)可證。
㈣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現場查獲、扣案槍彈照片20幀。
㈤是上述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適用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收受槍、彈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持有槍、彈之犯意
為之,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枝罪處斷。
三、科刑審酌:㈠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槍、彈及槍管之動機、持
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可能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9
×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具殺傷力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9顆(另扣案之其他10顆已鑑定試射而用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為違禁物,均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1顆,原雖具殺傷力,惟已鑑定試射而用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4月28日當庭補充更正㈠起訴書所記載關於子彈部分,更正為制式子彈19顆、土造子彈1顆;㈡起訴書所記載關於陳逸凡死亡時間部分,更正為93年12月24日;㈢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罪。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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