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一段路口時闖紅燈,為路口監視攝相系統拍照採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乃據以開單舉發,因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闖紅燈指穿越路口之行為(解釋上可含左轉、迴轉),與
紅燈右轉之未穿越路口不同,而闖紅燈之處罰甚重,故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時,應限縮於有穿越路口之情形,而不包含自路口邊緣右轉,以符立法本旨。且外國交通規則,有紅燈原則上可右轉,但需禮讓行人及直行車優先之規定。我國相關單位亦有提議紅燈原則上可右轉,但考慮相關設施配當及國人守法、禮讓精神不足,而折衷以修改行政命令方式放寬紅燈可右轉。然行政作業緩不濟急,基於國人反應熱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初審通過增修違反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大幅降低罰鍰。因紅燈右轉與闖紅燈有別,法律上有區別實益,處罰依據理當有所區別,在修法前,本案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違規轉彎或第六十條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為處罰依據,而應適用最低罰緩六百元裁處。
(二)、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新竹監理站就異議人
之申訴覆函後,於同日以電話再次申明異議,指出監理站直接轉述警察局之錯誤判斷,且未就紅燈右轉之法規適用為更正,並請求接電話之第四股莊姓股長查明後迅予更正或逕行裁決,惟裁決機關遲延至遲應於二個月內裁決之法令規定,且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異議人向該機關查詢、催促為何遲未收到更正命令或裁決時,方於同日核下裁決書,將自己遲延裁決之過失加諸異議人,並加倍科罰至五千四百元,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駕駛車
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一段路口時紅燈右轉,為路旁之固定桿相機自動拍照採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舉發相片二紙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固辯稱紅燈右轉與闖紅燈不同,其紅燈右轉之行為
,應適用處罰較輕之違規轉彎或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有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台廳字第○三六一三號函釋在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該等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於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節較重行為,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規定處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無足採信。
(三)、異議人又辯稱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新竹監理站之
申訴覆函後,曾於同日以電話再次向新竹監理站申明異議,請求迅予更正紅燈右轉之法規適用或逕行裁決,不應將新竹監理站遲延裁決之過失加諸異議人,加倍罰鍰五千四百元云云。惟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向新竹監理站提出申訴後,新竹監理站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復異議人,並要求異議人於收受函文十五日內自動前往繳納罰鍰二千七百元,因異議人遲未繳納,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決處罰異議人五千四百元等情,有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竹監新字第○九五○○○一○三○號函在卷可證,則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罰款,新竹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此與新竹監理站是否違反相關裁決時限之規定更無何關連,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新竹監理站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