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若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協商不成立,導致無法依協商結果逐步清償其債務,應認為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僅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即不能認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即無從認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商失敗,為維持信用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短期信用貸款度日,之後以債養債惡性循環,以致有高額的卡債及私人借款,加上房屋遭拍賣後不足額,經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之薪水,以致聲請人先後以母親及婆婆的房屋辦理貸款償還部分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降低利息負擔,但因國泰世華銀行握有債權憑證,隨時可對聲請人及其夫進行扣薪,聲請人之夫只好順從銀行要求,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聲請人之夫之所得除了生活費及分擔兒子費用外,須償還國泰世華銀行的債務,尚有信用卡循環利息及信用貸款需還款,所得已有不足額,並無幫聲請人還債之餘力,聲請人兒子上大學所需學費、住宿費、生活費更增加聲請人之負擔,只好到處跟親友借款,但已無處可借,經濟景氣不好,聲請人收入銳減,已無力支撐,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然其未能達成協商之原因,係因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8年10月15日函覆「債務人甲○○不接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希望銀行折讓本金,不同意以年利率0%,分105期(15年)月付12,496元方式攤還欠款,因協商機制無法折讓本金,故未詢問債務人要求折讓之本金為何,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足憑。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出95年度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色扣繳憑單可知,聲請人96年之年所得為644,990元,97年之年所得淨額為436,052元,即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6,338元,而聲請人住居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此最低生活費均已包含水電費、房租費用等食衣住行之基本開銷,故聲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僅得以10,792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其子女 李政龍 ,因其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夫,是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10,792元之1/2即5,396元計算。
至於聲請人所稱扶養聲請人之父母 李鄭旦 、 李燈風 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院觀之聲請人父母尚有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其父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聲請人亦自承李鄭旦尚於市場賣東西以營生,足見渠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如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扶養父母,自無庸負扶養之義務。再者,聲請人所列之婆婆房貸、媽媽房貸、公公借款等部分,僅係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不能認為屬必要生活支出。是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6,338元,扣除聲請人及其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188元外(10,792元+5,396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0,150元,足以負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每月12,496元之協商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條件,其拒不接受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係因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不得逕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