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固有明文。
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每月被聯邦銀行、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明顯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且已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困境,爰聲請保全聲請人之薪資不被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保險公司之薪津,然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2,080,504元,及其月薪約為4萬元等情,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如認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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