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總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總贏大樓管理委員會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總贏大樓管理委員會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丙○○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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