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毀損及竊盜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然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僅有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則依受刑人甲○○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受刑人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3年9月16日,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則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月1日後,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