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乙○○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丙○○、乙○○間就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有上開所述之前科,素行已非佳,至被告乙○○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被告丙○○、乙○○為他人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查緝贓物之困難,惡行均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所搬運物品價值尚非至鉅,業已於查獲後返還被害人,損害稍有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罪證明確。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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