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錦芳 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邱浩耘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中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陳潔霓/ 莊凱鈞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周美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劉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錦芳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謝錦芳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准許自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惟依本院109年4月15日所編並經公告之債權表所載,聲請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1,343萬4,199元(另有劣後債權12萬9,618元),此有債權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縱使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復於109年6月30日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而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中,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轉行清算程序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債權比率86.88%)皆無不同意見,爰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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