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月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月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黏著劑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月美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富士黏著劑1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3號被告廖月美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李如遠 所任職之「光南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富士黏著劑1條(價值新臺幣24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僅結帳其餘部分商品,而未將上開黏著劑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數量時發現不符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月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喝醉,只結帳1條富士黏著劑,忘了把另外1條拿出來結帳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如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之富士黏著劑1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馮興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