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元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榆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0月7日另犯國家安全法案件,於109年5月7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不知悔改,顯非一時失慮,益見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依職權為判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雖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同區居所,然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3年至106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4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而受刑人前因於105年10月7日至8日間某日,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於109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查受刑人所犯乙案係於甲案犯罪期間內所為,而非於甲案犯罪後、偵查後或受緩刑宣告後猶故意再犯,則受刑人於乙案犯罪時本無法預知甲案將受緩刑宣告,自不能徒以乙案另經判決並給予緩刑之事,逕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難遽論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受甲案緩刑宣告後,未見其另為其他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益見受刑人咸無受甲案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明確惡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應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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