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詩甫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詩甫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友人住處飲酒,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四段與北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詩甫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首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0頁,審交易卷第74頁、第77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2次犯行及妨害秩序1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不久,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實害,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屢犯酒後駕車案件,本件已為第八次再犯相同之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已深切認知其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因罹患肝硬化第三期,目前無法工作,需與兄長共同扶養後母等語(見審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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