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6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國寶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20分前後」更正為「8時22分許」、第4行「傷害」後補充「(鍾國寶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 劉婕 伃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5行「傷害」後補充「(鍾國寶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據 尤義中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國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4至15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取萬芳醫院急診室內之滅火器揮舞作勢欲毆打急診室內之醫護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急診室內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 劉婕伃 、尤義中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均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59至60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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