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456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8號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3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1月1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8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08,82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45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永康市○○○段│1│建│6,313.30│10000分之17│└──┴───┴────┴───┴──┴─┴────┴──────┘┌──────────────────────────────────────┐│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456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七│合│面│主要│陽│雨│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遮│位││├──┼─┼─────┼────┼────┼─┼─┼─┼──┼─┼─┼─┼──┤│001│16│臺南縣永康│臺南縣永│11層樓房│40│40│平│鋼筋│9.│7.│平│全部│││55│市五王里中│康市南工│鋼筋混凝│.7│.7│方│混凝│16│33│方│││││山東路158│段1地號│土造│2│2│公│土造│││公│││││號7樓之7│││││尺││││尺││├──┴─┴─────┴────┴────┴─┴─┴─┴──┴─┴─┴─┴──┤│共同使用部分:南工段196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6││共同使用部分:南工段196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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