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涂應杉 右上訴人因 張俊雄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涂應杉與 簡天來 之秘書 陳淑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推由陳淑娟竊取簡天來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六四二等地號土地五筆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並持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偽以簡天來名義,制作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該所領取簡天來之印鑑證明,再基於概括犯意,盜用上開印鑑於委託書,及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嗣簡天來死亡,上訴人乘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自訴人張俊雄詐稱已購得簡天來上述土地,因資金不足,擬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張俊雄借款,並出示該偽造之委託書,使其陷於錯誤,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將該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完成,連同印鑑證明交與代書,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自訴人 張林美英 ,張俊雄再付餘款六百十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卷附原審認定偽造之簡天來名義之委託書(自字卷第五頁),與簡天來親自簽名之結緍合同書(上訴卷二第廿一頁),其上之「簡天來」簽名,由肉眼辨識並無不同,另與原判決認定係陳淑娟代寫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簡天來」簽名(上訴卷一第六十八頁)則迥異,上訴意旨謂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陳淑娟偽造文書案,曾將該委託書送請鑑定,認係簡天來之親筆跡云云,是否屬實,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曾請求調閱該案卷查明(上訴卷二第一四七頁反面),此攸關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爭點,原審恝置未理,證據之調查自有未盡。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即稱簡天來叫其拿委託書時,已寫好,有 陳德旺 在場等語(自字卷第六十頁), 陳某 並為上訴人與 劉敏珠 所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上訴卷二第一四一頁),原審並未傳訊陳德旺質明詳情;另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已函復簡天來印鑑證明係其本人親自申請(同上卷第一五三頁),原判決未予詳查,卻為相反之認定,均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