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振光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GN五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三三一號前之快車道,本應注意行經視線不清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白林 金治 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經由附近三十公尺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突由甲○○○車子左前方跑越道路,甲○○○見狀避煞不及而撞上,致 白林金治 腦挫傷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 白灯灶 於原審已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高白雪子 ,以查明被害人白林金治是否○○○鎮○○街出來即走光復街行人穿越道穿越大同路一段,苟被害人係走行人穿越道而遭上訴人甲○○○車撞及,則上訴人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事關上訴人甲○○○得否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詳加調查,乃原審並未傳訊高白雪子,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徒依甲○○○所辯,遽認定被害人係違規穿越快車道,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鑑定係屬專門知識及經驗之範圍,本件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謂「依警圖血跡在GN-五四三五自小客車前方三‧三公尺,雨鞋、斗笠在該自小客車左後及右後車尾處,認甲○○○駕駛GN-五四三五自小客車行至肇事地,車速超出限速四十公里以上,至煞車不及,其右前車前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白林金治」「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為肇事原因。行人白林金治無肇事因素」(見相驗卷第二三頁正面),乃原審未再請求鑑定機關說明其鑑定「甲○○○車速超出限速四十公里以上」之依據,遽以鑑定機關並未敍明究何憑據而為如此之推定,即摒棄前述鑑定意見,亦難謂其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上訴人甲○○○上訴雖無可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