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同案經判刑確定之 李明興 係住於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中庄巷十七號,而與住於同巷十五號之 詹坤輝 一家,均在同一院落內,而李明興素來與詹坤輝一家相處不睦,嗣又因其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騎乘機車來訪時壓到詹家在院內所晒之茶青,經詹家數落一頓,李明興深感其顏面盡失,一時舊隙新怨交雜,怒氣填膺難消,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携帶事先準備好之長約六十公分(即長約二尺)之鋒利刀械(未據扣案),甲○○則跟在其後,一起進入詹坤輝家客廳製茶處,李明興基於殺害詹坤輝一家人之概括犯意,持上揭刀械先朝正在接聽電話之詹坤輝之子 詹快祿 左背部、左肘部猛砍,致其左後背肩胛骨下切創傷深及肌肉層約長二十公分、深二公分,左肘撕裂傷約長五公分、寬一點五公分、深一公分,此際李明興仍欲對倒地而無抵抗餘力之詹快祿正面砍殺,為前來救援之 詹協軒 推阻,李明興再持刀向詹協軒之頭部面門砍劈下來,詹協軒見狀,以右臂擋住刀刃,致其受有右前臂背側撕裂傷長約十三公分、右前臂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伸側肌肉群斷裂、左足背撕裂傷長約五公分,李明興復對前來支援之 詹明妹 砍殺,致其左肘部裂傷長約五公分,續則對詹坤輝砍殺,致其左前臂裂傷約長十公分、腹部壁裂傷約長八公分,而在李明興砍殺詹坤輝一家人時,甲○○並在旁為李明興助勢,並大聲喊叫:「給他死!給他死!」。嗣李明興、甲○○二人見砍殺詹家成員受傷後,即行逃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幫助連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而刑之加減,依先加後減之原則,原判決既先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雖未敍明加重之幅度,但既經加重,其最低刑度應超過有期徒刑十年。雖原判決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依從犯之規定,遞減其刑,縱令從犯部分,依最高之二分之一幅度減輕其刑,被告之最低度刑仍應超過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自明。乃原判決竟仍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宣告刑,置理由欄內連續犯應加重其刑之說明於不顧,即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且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說明被告係連續犯,原判決理由內雖加說明,惟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幫助殺人未遂,致事實與理由又顯鑿枘。究竟被告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幫助殺人未遂,仍應詳細調查審認,予以明確記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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