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源泓一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藉詞躲避颱風,載運 陳鴻 等九十六名大陸漁工,自屏東縣琉球外港十二海浬外進入台灣地區屏東縣東港漁港,旋自首犯罪等情,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訴人辯謂其當時載運各該大陸漁工進入東港漁港,係避 荻安娜 (DEANNA)颱風,屬於緊急避難行為等語。原判決雖憑中央氣象局復第一審法院函記載,以荻安娜颱風當日侵襲台灣海峽南部,下午十四時迅速減弱為熱帶型低氣壓,而該局高雄站所測當日平均風力僅一至五級,最大陣風七級;東台島氣象站平均風力僅二至七級,最大陣風九級,其風浪對上訴人所駕漁船,尚未構成緊急危難。況上訴人於知悉颱風將來襲,有足够時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不為為由,認其辯解不足採,然卷查原判決所引中央氣象局函記載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當日高雄站與東台島氣象站之平均風力,係包含荻安娜颱風侵襲台灣海峽南部,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迅速減弱為熱帶型低氣壓後風力之平均值,並非上訴人駕船進港時之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之風力,其採為駁斥上訴人緊急避難主張之依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採用中央氣象局發佈之海上颱風警報及 蒲福 風級表等證據資料,認定台灣海峽南部海面及台灣東南部海面,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遭荻安娜颱風侵襲,颱風中心最大風速每秒二十公尺,相當於八級風,瞬間最大風速每秒二十五公尺,相當於十級風,海面浪峰高聳,對漁船作業安全構成威脅,漁船應在港內避風等情,原判決對其採證認事,並未認為有何不當,而其所稱上述各氣象站所測之平均風力一至五級,最大陣風七級或平均風力二至七級,最大陣風九級之風浪,對於上訴人所駕漁船,尚未構成緊急危難云云,又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