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張啟熿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間自案外人即其父 張傳風 (六十四年五月廿七日死亡)取得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六一四-一號土地之事實,惟上開土地係張傳風於五十八年六月間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二分之三○五二所有權贈與被告;另將同坐落六一一-一、六一二、六一二-一、六一二-二、六一四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張啟熿,此有上訴人、被告、張傳風三人所立之契約書影本及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 黃陳雪梅徐張梅張虹愈張雪香邵文棋 分別證述明確。又張傳風同時亦將其與妻 張曾悶 所有同上坐落第三○七、三○九、三○九-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縣○里鄉○○村○村路○○○號房屋贈與上訴人、被告及 張啟照 等三人,亦有贈與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按。可以證明張傳風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分別贈與上訴人、被告及張啟照。上訴人及證人黃陳雪梅指係信託登記,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張虹愈、 張美 、張雪香、 謝成阮天良理 等證稱張傳風於贈與時,有言等張啟照能登記時要重新分配上述坐落之六一一-一、六一二、六一二-一、六一二-二、六一四、六一四-一號等六筆土地,縱被告未予履行,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又張傳風過世後,被告與上訴人及張啟照縱協議抽籤分配上開六筆土地,係其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另行成立土地互易及贈與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均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有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另被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將其上開六一四-一地號土地辦理休耕,係符合政府鼓勵休耕政策,並領取休耕補貼現金,已據證人即后里鄉公所職員林盈青結證在卷,且有后里鄉八十三年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影本附卷足按。被告之辦理上開六一四-一地號土地休耕,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况依上訴人自訴狀所述係被告將上開土地委由案外人黃陳雪梅管理、使用、收益,而非被告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證人謝成及案外人張啟照之所證,均足以證明被告無背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認被告有背信犯行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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