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董浩雲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乙○○三人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 蔡雲水 於警訊時供稱:「他們(指被告等)開一部福特一千三百西西天藍色,很舊的自小客車,停在我屋旁草寮中」 云云 ,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沒有看到(丙○○開什麼車子)」等語不符,因認蔡雲水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言並非可採。然依卷內資料,證人蔡雲水於警、偵訊中均非供稱係伊本人看見丙○○,而係供稱因伊女兒 蔡淑惠 及鄰居看見丙○○於案發之前,在伊住宅附近徘徊,伊才知道丙○○可能負責把風等語(見偵卷第十頁、第五十頁)。是證人蔡雲水上開證言似難謂為有相互矛盾之處。惟其此部分之陳述,既係聽聞自蔡淑惠等人之轉述,而為個人推測之詞,依法本無證據能力,然因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訊時,亦曾自白係由其駕駛乙○○提供之福特牌天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至蔡雲水住宅強劫,其負責在外接應等情。則被告丙○○此項不利於己及其他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自有傳訊目擊之蔡淑惠或其鄰居,及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乙○○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以求明瞭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審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須本於證據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被害人 劉垂寬盧美蓮林月英 、蔡 劉桂香 及在場證人蔡雲水等多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證被告甲○○、乙○○二人進入蔡雲水之住宅內為本件強盜犯行,雖伊等對於被告甲○○有無持槍一節,前後供述有所歧異,惟關於甲○○、乙○○二人着手實施強盜行為之指認似無不同,則其就本件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與真實性無礙而得予採信,自應詳予勾稽,始為適法。原判決未仔細推求詳為說明,遽以各該陳述有部分之瑕疵而全部不予採取,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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