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陳瓏升屏東縣立東港中學共有,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⑴⑵⑸所示門牌號○○○鎮○○街○○號之建物,則屬伊所有,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⑸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及訴外人陳瓏升與屏東縣立東港中學,於原審則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圖⑸之建物交還與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稱建號一二一建物係坐落系爭建物東鄰之東港段三五地號土地上,嗣又改稱建號一二一號建物即為系爭附圖⑴⑵⑸所示之建物,前後所述不一,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開建號一二一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原為東港段三六地號,嗣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辦理補測建檔時,因測繪有誤而更正為同段三五地號,嗣又因東港鎮實施都市計劃再逕為分割出同段三六-一地號,上開一二一建號建物則位於逕為分割後之三六-一地號,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屏港地二字第五三四一號函在卷足憑。而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補測該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顯示,不僅建物面積相符,即坐落基地亦確在東港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上,且其位置亦與第一審判決附圖⑴⑵⑸所示建物位置相當。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附圖⑸部分建物,諭示如被上訴人減縮之聲明。
查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⑴⑵⑸所示房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其中編號⑴為二層樓房面積三六平方公尺,編號⑵為磚造一層面積五四平方公尺,編號⑸為木造一層面積三○平方公尺,均坐落於東港段三六-一地號土地內,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建號一二一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房屋,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自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坐落地號為東港段三六號,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坐落地號變更為同段三五地號,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始變更基地地號為同段三六-一地號(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六三頁),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複丈時,該建號一二一號房屋既尚非屬三六-一地號上之房屋,則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⑴⑵⑸號所示房屋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指之建號一二一號房屋,已非無疑。次查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補測建號一二一號房屋,其第一層面積為六七點一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五九點五○平方公尺(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七○頁),亦與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⑴⑵⑸所示房屋面積不符。又該建號一二一號房屋之結構為木磚造,附屬建物為磚木造(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七○頁),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⑴⑵⑸所示房屋之主體結構:⑴部分為二層樓房,⑵部分為磚造一層,⑸部分為木造一層(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三、一○四頁),結構式樣與建築材料亦均不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建號一二一號房屋,即為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⑴⑵⑸所示之房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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