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一八、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因殺人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十年及二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與其已判刑確定之胞兄 林基隆 原同屬順安無線車行(下稱順安車行)之司機,二人輪開一部計程車,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前數日與同為順安車行司機 郭瑞發 因攬客發生衝突糾紛,二人乃決意邀約郭瑞發談判。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林基隆透過無線電邀約郭瑞發前往基隆港東九號碼頭停車場談判,林基隆、甲○○二人先行抵達基隆港東九號碼頭,林基隆並隨身携帶拆卸輪胎之鐵棍一支,甲○○則携帶剪刀一把。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郭瑞發單獨駕車前往停車場,甫下車即與甲○○發生口角,郭瑞發並以手推甲○○,並詢問「如何」(台語)﹖林基隆見狀,與甲○○二人頓萌殺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基隆持鐵棍朝郭瑞發頭部及身體用力揮打,郭瑞發因而倒地,身體縮起,林基隆則繼續揮打,郭瑞發乘機爬起,往停車場出口處逃跑,為甲○○自後追上,再持剪刀猛刺郭瑞發之胸部一刀、背部三刀、後頸部一刀、左小腿前部一刀。致郭瑞發頂骨龜裂呈放射狀、後腦枕部皮下出血約三點五乘三公分、硬腦膜下出血、大腦頂葉挫傷、左胸第五肋軟骨部刺傷二乘一點五乘七公分、左胸皮下出血、第五肋軟骨折斷、心包膜刺破約一乘零點八公分、心包膜內積血約一百西西、右心房刺傷約一乘零點八公分、胸腔內出血約一千二百西西、左側背部刺傷直達左肺、背肌刺傷二處、左大肢脛骨部刺傷三乘一公分,終因胸腔內出血、顱內出血、左胸部刺傷直達心臟、腦挫傷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及林基隆供承其兄弟二人與死者郭瑞發,前曾因糾紛,邀約郭瑞發前往基隆港東九號碼頭談判,郭瑞發下車推甲○○一把,因而二人憤怒持械毆打及刺殺郭瑞發不諱。又證人 蕭榮安 亦證稱當晚伊受囑前往查看,於中正路邊OK便利商店旁見郭瑞發與甲○○爭論,林基隆持棍棒與甲○○分站郭瑞發兩旁,林基隆並持棍衝向郭瑞發,郭瑞發往停車場裡面跑,待伊趕至現場,郭瑞發已倒地不起。又林基隆於抵達碼頭停車場時即隨身携帶鐵棍一支,而此鐵棍不曾離開其手,甲○○不曾持有鐵棍無訛。而郭瑞發因上訴人等毆擊及刺殺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查明,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且由郭瑞發之頭頂部呈放射狀龜裂及顱內出血,可知其頭部生前係遭鈍器重擊,應係林基隆以鐵棍擊打所為,而甲○○持剪刀刺殺,直穿心肺。參以上訴人等係因與郭瑞發營業糾紛,於談判時受激盛怒而相繼毆擊刺殺,堪認其二人下手之際心懷盛怒,直朝郭瑞發頭部及心肺等要害部位猛擊、猛刺,用刀甚猛,殺意至堅,有殺人之決意,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諉稱伊係先拿鐵棍毆打郭瑞發,因鐵棍落地,始拿剪刀刺殺,林基隆則撿拾鐵棍毆打死者云云,為避就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且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林基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以上訴人前所犯殺人罪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係屬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惟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該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行為時已屆滿五年,不能論以累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因認第一審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審雖係以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職權逕送本院審判,縱上訴人未提上訴,在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惟依同法條第五項之規定既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難謂為不合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