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99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86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37、307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育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在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下旬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送至高雄市中日企業有限公司,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甲,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復於數日後,承同一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將向 林軒誠 取得,而為林軒誠所有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同一方式提供予某甲。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9年8月5日16時56分許及同日17時50分許、21時11分許、21時54分許,撥打 王能通 、 吳文伶 、 陳建行 及 程慧君 之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作帳錯誤,致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附近提款機銷帳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吳文伶、陳建行、程慧君因而分別於同日18時9分許、21時53分許、23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99元、29987元至上揭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王能通亦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41分許、19時4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林軒誠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交付本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王能通訴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0、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伶、陳建行、王能通、程慧君及證人林軒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4860號偵卷第13~14、27~29頁、板檢偵26237號卷(下稱板檢偵卷)第18~19、30、78~7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4860號偵卷第22、30頁、板檢偵卷第33頁)、被告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4860號偵卷第40~41頁)、被告之新竹貨運收件人付款貨運單(板檢偵卷第38頁)、林軒誠於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板檢偵卷第58~62頁)等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先後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某甲使用,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相同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原審判決僅對於被害人吳文伶、陳建行之本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惟關於被害人王能通、程慧君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自為判決。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㈠核某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於某甲之詐欺取財行為,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使某甲得以遂行犯罪,並切斷追查,而提供助力,核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幫助某甲分別為4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故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於當今社會各式電話詐欺猖獗,政府及各金融機構已強力宣導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際,仍犯下本罪,造成4位被害人共計189,973元之財產損害,除影響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機關追訴此類正犯困難,助長此類犯罪之盛行;但另一方面,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周,本身亦未因此犯罪得利,於本院審理中復又坦白認罪,並積極與被害人 程惠君 、陳建行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其等損失;就被害人吳文伶部分,雖因無從與其聯繫,而無法親自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然亦在本院建議下,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全額賠償款項(另被害人王能通部分則已由林軒誠全額賠償),此有王能通之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紀錄表影本、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等各件在卷可稽(板檢偵卷第83、85、90頁、本院卷第33、36、40、49~50頁),足認其有悔改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既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