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被告又 吉隆生 (原名: 東隆生 )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有身心障礙,且生活費用3萬元已交給告訴人,如果限制出境,將無法維持生活。抗告人受聲請人 周文生 強迫要求和解,分三次給付9萬元,抗告人完全沒有生活費,生活痛苦。抗告人沒有犯罪之證據,在這20幾年內進出臺灣多次也沒有逃亡之意。本件是聲請人亂告,請明察。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於108年11月11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當庭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縣○○鎮○○路○巷○弄○○號,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有108年11月11日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繼於109年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再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其期間為109年1月3日至
109年9月2日,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1月8日屏院進刑廉108訴緝44字第1090000383號函附卷可證。而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犯罪名以觀,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屬重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認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其所為抗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