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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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嫌之行為人,而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口齒清晰、警方無恫言,其自白之任意性無瑕疵,參酌被告在高雄市○○區0000000路000號高雄 燕巢 總機廠內被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保全人員發現身著青蛙裝,形跡可疑而報警查獲,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 龔上傑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身著3件青蛙裝,高鐵保全發現他,他說被人綁架到那裡去,我們問李宗倫,他說去那裡睡覺,且發現被告的地方要到高鐵總機廠裡面是需要涉水而過,被告才坦承有去偷東西,而扣案的剪刀是在被告機車內查扣到的等語,況被告不論在第一次警詢或第二次警詢時均坦承有前往上址行竊,且被告於106年1月6日前2至3日攜往高雄市○○區○○路○○○號寶瓏回收場變賣之接地銅線係已剝除塑膠外皮等節,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身著青蛙裝,機車內另攜帶剪刀係為行竊,則其對於涉水進入高鐵行竊應著何種服裝,判斷之精準與常人無異,且原審亦認被告於審理時能應答如流,準此,何能僅因被告持有身障手冊,遽認第一次警詢之供述即「無法排除被告因身心因素,而無據實陳述之可能」?另若如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只是去上開回收場賣鐵,沒有賣銅,106年1月6日在高鐵公司燕巢總機廠附近出現,只是因為喝酒,怕被警方攔查,才在那邊睡覺等語屬實,則單純喝酒、睡覺何需著涉水應穿之青蛙裝且機車另攜帶剪刀?原審未予釐清,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㈡非每個人每日均隨身攜帶手機,未攜帶之原因可能有多種,況案重初供,且不論被告於第一次或第二次警詢中均供稱有前往高鐵公司高雄燕巢總機廠內行竊接地銅線,行竊時間是106年1月2日或105年9月27日至105年12月14日,即是被告手機訊號基地台紀錄出現在高雄市楠梓、岡山、大社、美濃等區,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身著青蛙裝一節,則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需涉水,為免損壞手機而未攜帶之可能,準此,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紀錄,僅足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或因上開考量或不明原因而未攜帶手機,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自白之證明力即有可疑等詞。
三、經查:㈠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倘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縱令先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同旨)。②準此,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先後不一時,法院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其中真實性要件之證明,不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需得以佐證其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
㈡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①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自白於106年1月2日去竊取,分贓後1月4日去變賣,且明確供稱:
「從105年3月起至燕巢總機廠行竊35次,平均每月2至3次,有其他3人一起竊取,我只知道1個叫 周世賢 ,另外2個綽號 阿俊仔 、 阿偉仔 。周世賢聯絡電話0000000000,阿偉仔0000000000,阿俊仔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2頁),此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屬實(見原審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②次於106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一時緊張驚嚇才會亂說到他們兩人(指阿俊仔、阿偉仔),我與周世賢於105年9月份開始一直到106年1月6日為警方查獲時共計竊取高鐵燕巢總機廠接地銅線6次。大約的日期是第一次105年9月27日、第二次105年10月13日、第三次
105年10月24日、第四次105年11月5日、第五次105年11月23日、第六次105年12月14日。平均每次我與周世賢各分得1,200元左右,每次所竊剪數量我記不清楚,但以每公斤
135元變賣給回收廠」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核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佐證其自白之竊盜犯罪非屬虛構而具真實性。
㈢①依被告於106年1月6日遭發現身著青蛙裝之情,檢察官
既主張遭竊之高鐵總機廠裡面需涉水而過,然查獲之剪刀卻係放置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則先不論該扣案剪刀是否足以剪斷高鐵公司失竊之接地線,縱以被告身著青蛙裝涉水進到高鐵總機廠內,但剪刀卻放置在涉水區外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客觀事實,僅得予憑認被告於106年1月6日身著青蛙裝之時並未隨身攜帶扣案剪刀,則扣案剪刀是否足以為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6年1月2日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已難據以憑認,是不能以剪刀扣案即佐證被告行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於上開被發現之時,僅身著青蛙裝,身上並未查獲公訴意旨所指足以剪斷接地線之兇器,單以其身著青蛙裝之情,亦不足以佐證其自白之竊盜犯罪具真實性。②被告於上開二次警詢所供稱之共犯,亦經承辦員警龔上傑證稱皆與本案無關係(見偵卷第57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自白與共犯係以手機聯繫,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可能為怕涉水損壞手機或不明原因而未攜帶手機等詞,此亦不足以為被告上揭自白真實性之憑認。③寶瓏回收場負責人 賴以勒 固於警詢、偵查中、前案審理中,皆證稱被告於106年1月6日,即警方至上開回收場扣得系爭銅線前2、3日,被告攜帶系爭銅線去上開回收場變賣,且稱是因為早上只有被告一人,所以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53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係作筆錄之前3至5天,被告攜帶系爭銅線來賣(見原審院卷第80頁),然又稱「(問:你與該名男子買賣東西時有無寫登記簿?)沒有,因為他之前來過好幾次賣東西,我也疏忽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回收場有無就買賣來登記?)有本子,但被告賣我那一次沒有登記」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78頁),是以證人賴以勒既證稱被告去賣過東西好幾次,卻不僅所證稱被告賣銅線之該次未有登記紀錄,就被告前揭自白數次竊盜後之變賣行為,亦未見有登記紀錄予以證明,則僅憑賴以勒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前後相異之自白之真實性認定。
㈣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為被告前後相異之不利
於己之供述之認定,但憑被告身著青蛙裝被發現在一般人不會前至之位置之客觀事實,並不足以為被告自白具真實性之佐憑,所查扣之剪刀亦無證據證明堪用又已實用以剪斷高鐵公司失竊之接地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自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號被告李宗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攀越鐵絲網圍籬進入高雄市○○區0000000路000號「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高雄燕巢總機廠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接地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刨除塑膠外皮取得接地銅線約0.15公斤,旋攜往高雄市○○區○○路○○○號「寶瓏環保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14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賴以勒,所得則花用殆盡。嗣警據報循線於同年月6日,在上開回收場扣得接地銅線(下稱系爭銅線)0.15公斤,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倫於106年1月2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蔣瑞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以勒於警詢、偵查中、前案(即本院107易字第156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警員龔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22張為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辨稱:伊只是去上開回收場賣鐵,沒有賣銅,106年1月6日在高鐵公司燕巢總機廠附近出現,只是因為喝酒,怕被警方攔查,才在那邊睡覺,第1次警詢筆錄是因為伊喝酒,胡言亂語,伊願意接受處罰,同年月10日的警詢會承認是因為警方跟伊說,如果不承認,就叫檢察官把伊聲押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此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並將身心障礙證明影印附卷存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雖然在審判理中能應答自流,並稱了解整個審理過程(見本院卷第96頁),惟尚不能與未領有障礙證明之人等同視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緣起係高鐵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因該公司接地線遭竊向警方報案,告訴代理人蔣瑞桁稱:第一次發現於105年10月30日17時許由保全人員告知在高雄市○○區○○里○○○○路○○○號燕巢總機廠(號誌通訊房),第二次發現於105年11月1日10時在號誌通訊塔(同上址),第三次發現在11月16日14時在總機廠測試軌,第四次在12月20日10時在總機廠號誌機測試軌發現被竊,總共有四次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卷,下稱警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復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燕巢總機廠失竊地點勘查圖、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32至44頁)在卷可參,是高鐵公司確實遭竊,應可認定,惟衡諸常情,該遭竊地方人煙稀少,原並無監視器,本就難以期待告訴人代理人具體指稱遭竊取之接地線是於何時遭何人所竊取,告訴人代理人所稱上開時間,僅係發現遭竊的時間,並非確切遭竊時間,確切之時間應有其他相關證據以玆證明。
(三)證人賴以勒於警詢、偵查中、前案審理中,皆證稱被告於106年1月6日,即警方至上開回收場扣得系爭銅線前2、3日,被告攜帶系爭銅線去上開回收場變賣,因為早上只有他一人,所以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5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卷,第61至63頁),於本案審理中則證稱係作筆錄的前3至5天前,被告攜帶系爭銅線來賣(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案發已距離2年有餘,當以證人之前的敘述較為準確,另衡證人賴以勒與被告並無嫌隙,尚無冒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誣賴被告,是被告確實有於106年1月6日前2至3日攜帶系爭銅線至上開回收場變賣一事應可認定,惟縱使被告有攜帶系爭銅線至回收場變賣,其可能有多種原因,不一而足,尚無法僅因被告有至上開回收場變賣,而遽認其於106年1月2號有犯下竊盜之犯行。
(四)被告雖於106年1月6日出現於高鐵公司高雄燕巢總機廠附近,因行跡可疑,又身著青蛙裝,高鐵公司之保全遂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當場並扣得剪刀1把,此經到場處理員警龔上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照片4張、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表1份(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29頁反面)、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剪刀照片1張(警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考,當日並製作筆錄,被告坦承於
106年1月2日去竊取,分贓後1月4日去變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該次筆錄亦被告明確供稱:「從105年3月起至燕巢總機廠行竊35次,平均每月2至3次,有其他3人一起竊取,我只知道1個叫周世賢,另外2個綽號阿俊仔、阿偉仔。周世賢聯絡電話0000000000,阿偉仔0000000000,阿俊仔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2頁),此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被告確如警詢筆錄所載,詳述偷竊次數、起迄日及前開三人姓名及電話,此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即翻供供稱:「我一時緊張驚嚇才會亂說到他們兩人(指阿俊仔、阿偉仔),我與周世賢於105年9月份開始一直到106年1月6日為警方查獲時共計竊取高鐵燕巢總機廠接地銅線6次。大約的日期是第一次105年9月27日、第二次105年10月13日、第三次105年10月24日、第四次105年11月5日、第五次105年11月23日、第六次105年12月14日。平均每次我與周世賢各分得1,200元左右,每次所竊剪數量我記不清楚,但以每公斤135元變賣給回收廠等語」,是被告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被告所供稱之共犯經承辦員警龔上傑證稱皆與本案無關係(見偵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第一次警詢之證明度即有可疑,況被告若要認罪,何必再牽扯無辜他人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重罪?再者被告雖稱105年3月即開始行竊,平均一個月2至3次,則至高鐵公司同年12月報案時,已遭竊20餘次,依據高鐵公司告訴代理人蔣瑞桁稱該處每日都有先鋒保全人員每小時在號誌通訊室打卡巡邏(見警卷第20頁),是若確如被告所言,高鐵公司從105年3月至12月皆未發現遭竊,實不符常情,又觀上開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紀錄,被告從105年9月27日起皆在高雄市楠梓、岡山地區活動,僅有10月8日出現在高雄市○○區○○路,接下來的紀錄亦是在楠梓、大社、美濃區出沒,直到106年1月6日12時31分才有出現在高雄市○○區○○○段○○○○○○○○○○號附近之紀錄(見偵卷第26至29頁),是若確如被告所言,其一個月內至少偷2至3次,為何被告手機訊號皆未出現在高鐵公司燕巢總機廠附近?是綜合上述,被告第一次警詢縱使如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回答警察時口齒清晰、警方全程無恫言語迫(見本院卷第39頁),但實無法排除被告因身心因素,而無據實陳述之可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如上所述該自白之證明力已有疑義,復參其他相關證據,亦無法確實補強,是本院認尚未到達刑事判決應有之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末查扣案之剪刀,係一般家用剪刀,觀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42頁),高鐵公司失竊之接地線皆用粗塑膠所包附,若要剪斷,實無法僅用扣案之剪刀,是該扣案物亦無法成為補強證據。
(六)至於被告可能另涉犯有誣告、贓物罪嫌,而贓物罪與竊盜罪因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867號參照),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逕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嫌之行為人,而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