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 東地 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許素娥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昕 律師被告 鄭秀娥 訴訟代理人 趙文俊 被告 賴育萱
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鄭靜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四一二之一、四一二之二十三、四一二之二十四、四一二之二十五、四一二之二十六、四一二之二十七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四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四一二之二十三地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四一二之二十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及四一二之二十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素娥取得。㈡四一二之二十五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即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秀娥取得。㈢四一二之二十七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育萱取得。㈣四一二之二十六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412-1、412-23、412-2
4、412-25、412-26、412-2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12-1、412-23、412-24、412-25、412-26、412-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鄭秀娥、被告賴育萱、被告吳麗玲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45/330、51/330、65/330、138/660。坐落412-2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8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90號房屋)為被告鄭秀娥所有,坐落412-2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8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92號房屋)為被告吳麗玲所有,坐落412-27及同段413地號土地(下稱41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0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94號房屋)為被告賴育萱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慮及190號房屋為被告鄭秀娥所有、192號房屋為被告吳麗玲所有、194號房屋為被告賴育萱所有,依各共有人持分之權利範圍與被告等各自建物均可坐落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及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412-1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412-23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412-24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41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412-25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以外之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秀娥取得;412-26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玲取得;412-27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育萱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秀娥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41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面積,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於地籍圖之面積應為5平方公尺,非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希望以測量結果來分割等語。
(二)被告賴育萱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希望取得412-27地號土地等語。
(三)被告吳麗玲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希望取得412-26地號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
(一)412-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12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原告就41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5/330(包含民國74年3月取得之權利範圍31/330、75年6月取得之權利範圍67/330、76年12月取得之權利範圍6/330、99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13/330、102年12月取得之權利範圍28/330);被告鄭秀娥於8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330;被告賴育萱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65/330;被告吳麗玲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8/660,412-1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
(二)412-23地號土地分割自412-1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原告就412-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5/330(包含75
年6月取得之權利範圍98/330、76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6/330、99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13/330、102年12月取得之權利範圍28/330);被告鄭秀娥於8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330;被告賴育萱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65/330;被告吳麗玲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8/660,412-23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
(三)412-24地號土地分割自412-1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原告就412-2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5/330(包含75
年6月取得之權利範圍98/330、76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6/330、99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13/330、102年12月取得之權利範圍28/330);被告鄭秀娥於8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330;被告賴育萱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65/330;被告吳麗玲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8/660,412-24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
(四)412-25地號土地分割自412-1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原告就412-2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5/330(包含75
年6月取得之權利範圍98/330、76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6/330、99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13/330、102年12月取得之權利範圍28/330);被告鄭秀娥於8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330;被告賴育萱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65/330;被告吳麗玲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8/660,412-25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
(五)412-26地號土地分割自412-1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原告就412-2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5/330(包含75
年6月取得之權利範圍98/330、76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6/330、99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13/330、102年12月取得之權利範圍28/330);被告鄭秀娥於8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330;被告賴育萱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65/330;被告吳麗玲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8/660,412-26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
(六)412-27地號土地分割自412-1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原告就412-2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5/330(包含75
年6月取得之權利範圍98/330、76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6/330、99年11月取得之權利範圍13/330、102年12月取得之權利範圍28/330);被告鄭秀娥於8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330;被告賴育萱於95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0/660;被告吳麗玲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12-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38/660,412-27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
(七)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所示,系爭土地除412-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外,其餘土地即412-1、412-24、412-25、412-26及412-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
(八)坐落412-25地號土地上之190號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訴外人 吳德有 ,被告鄭秀娥係於8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坐落412-26地號土地上之192號房屋起造人登記為訴外人 鄭秀花 ,被告吳麗玲係於10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坐落412-27及413地號土地上之194號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訴外人 劉博泉 ,被告賴育萱係於95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然19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基地面積部分記載「鄰房佔用地5.72㎡」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基地面積部分亦記載「鄰房佔用面積原設計5.72㎡」,於臺東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上亦備註「鄰房佔用面積5.72㎡」,及建築師亦於上開房屋之平面配置圖及1樓平面圖面以藍色區塊標示並註記「鄰房佔用地」等文字,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8頁、第30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政府調取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書圖檔案可證。
(九)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被告賴育萱、吳麗玲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且同意,被告鄭秀娥雖同意分割,然對於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存有疑義。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業如上揭五、(一)至(六)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除412-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外,其餘土地即412-1、412-
24、412-25、412-26及412-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亦如上揭五、(七)所述。此外,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412-1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412-23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412-24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41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412-25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外之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秀娥取得;412-26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玲取得;412-27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育萱取得,為被告賴育萱、吳麗玲所同意,亦與被告賴育萱、吳麗玲之意見相符,業如上揭五、(九)所述。至被告鄭秀娥雖同意取得412-25地號,然就取得面積乙節,與原告存有歧見(詳下述)。惟原告主張分割後之各區域,即為被告190、192、194號房屋坐落之範圍,與目前占有使用現狀相符,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與目前占有使用現況相符,且均有聯外道路即臺東市福建路相通便於利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204頁),復可保有被告賴育萱及吳麗玲目前居住房屋之現狀,依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經濟價值等考量,均屬適當,爰判決412-1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412-23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412-24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412-26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玲取得;412-27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育萱取得。
(四)至被告鄭秀娥雖辯稱:41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面積,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於地籍圖之面積應為5平方公尺,非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希望以測量結果來分割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30平方公尺(計算式:98+13+28+57+69+65=330),業如上揭五、(一)至(六)所述,而412-25地號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然被告鄭秀娥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51/330,則412-25地號土地扣減6平方公尺,方與被告鄭秀娥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則412-25地號土地自應扣減6平方公尺方為被告鄭秀娥取得之範圍。雖經本院為現場勘驗,並委由地政機關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於地籍圖後,412-1地號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占用412-25地號土地為5平方公尺,非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即附圖二),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經轉繪而得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5.21平方公尺,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但書面積採至平方公尺記載為5平方公尺,此有臺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90006708號函(見卷一第230頁)在卷可稽,且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僅為建築時「房屋」之面積分配,本件既係共有「土地」之分割,即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權利範圍作為分割依據,是被告鄭秀娥所辯自屬無據。基上,412-25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經本院考量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被告鄭秀娥現居住房屋之現狀,41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412-25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以外之面積51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鄭秀娥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3年間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8/330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予訴外人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登記日期:93年7月27日;登記字號:東地所字第066950號),嗣因法人合併現權利人登記為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0、52、54、56頁及第59至172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元大銀行告知訴訟,元大銀行未參加訴訟等情,此有原告起訴起訴狀、本院10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年4月30日東院宜民孝109重訴5字第1090005947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181、191、193頁)在卷可稽,因元大銀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迄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許素娥330分之145鄭秀娥330分之51賴育萱330分之65吳麗玲330分之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