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政閶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政閶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速度應依速限或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速限60公里之東方路上,貿然以超過速限約時速1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前方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許林珠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東方路違規進入禁行機車之由西往東內側快車道行駛,遂於行經東方路369巷口時,不及閃避而自後追撞許林珠里騎乘之機車,許林珠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傷及多器官損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6時1分不治死亡。邱政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許鼎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肇事及許林珠里因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超速也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事發當時被害人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駕車,橫越道路,違規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被告無法預見,難以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又被害人是否配戴合格安全帽,均影響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有超速之過失:①事故地點雖未有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
痕,而⑴留有刮地痕起始至停車時前車頭位置距離約25.6公尺,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907800號函以1-3年乾燥瀝青路面阻力係數0.75概算被告行車速度為69.8公里(見調偵卷第5頁),並以107年10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83600號函覆說明其計算依據係物理公式V^2=2aS,其中V為事故發生前的車速,g為重力加速度(9.8m/s^2),刮地痕長度S,路面阻力係數u=0.75(經驗值)車輛與路面摩擦產生之加速度a=gu等詞,有該等鑑定函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⑵然因以刮地痕計算車速之依據並未經交通部訂定公信之對照依據,此亦有交通部107年10月19日交路字第1070030071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道安委員會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0343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尚難遽以上開刮地痕長度計算被告當時車速;②但以現場事故照片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水箱前護罩掉落地面(見警卷第29頁),是以該零件掉落地面位置距離停止之車輛車頭有18.9公尺,以護罩由75公分高度墜落地面耗時0.39秒計算,是護罩在0.39秒時間飛行18.9公尺,速度為48.3公尺/秒,即時速174公里,惟考量測量誤差及護罩高度推算誤差與護罩遭撞擊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影響,可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於撞擊時速度約達150公里,此亦為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第67頁至第68頁為相同意見(見本院卷外放資料),並經該基金會108年12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3330號函覆說明自由落體時間的計算公式如下:其中D:落體高度a:重力加速度,其數值為9.8公尺/秒2t:自由落體時間D為自由落體高度,機車騎士的重心高度在坐墊上的屁股位置,本案以75公分(
0.75公尺)為許林珠里遭撞擊時的高度,因此利用公式計算t值,得t=0.39秒等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頁);③準此,以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零件掉落位置及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超速,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超速,然以其所稱:(問:當天你的車時速為何?)印象中約60公里,(問:有看嗎?)沒有看,這是突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其辯稱未超速僅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推翻上揭計算依據。
㈡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①基於二車車損部位:依現
場事故照片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毀損,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頭飾板多處磨損,前半部車身扭曲內縮,左右側車身下方飾板均脫落,車尾後車燈罩破損、牌照掉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輔以二車撞擊後停放位置係東方路由西往東內側快車道(見警卷第18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內側快車道自後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所致;②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被告駕駛視距良好,正常情況應可預見在前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除員警拍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外,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8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108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第65頁所附現場模擬駕駛自小客車沿東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自車內拍攝之照片益得其徵(見本院卷外附鑑定報告);③對照被告歷次所稱:我沒有看見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害人從外車道轉進內車道,她騎在慢車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她,我只有看到她從我的右側切進來,我不清楚她的車速是否有比我快,被害人的車速應該沒有比我快,但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看到她從右側切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對於原即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之被害人動向完全沒有看到,已難認有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其所辯稱看到被害人從右側切到快車道乙節,以其所駕駛車輛係前方部分車損,被害人機車係直線往前倒在內側快車道內之動向,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遭撞擊時,其行車方向已轉正往前,則被告所辯稱被害人切進內車道時有看到被害人,卻全無煞車閃避之動作,益徵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且應予遵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亦因本事故之發生而導致死亡,被告即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雖被害人亦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違規行駛快車道之過失,然不能以此抵免被告應負之罪責。至於被告另抗辯被害人當時未配戴合格安全帽而屬於擴大損害結果之原因乙節,此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死因為車禍所致頭胸部鈍傷而引發多器官損傷等詞(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害人並非僅安全帽保護範圍所及之頭部受損為死亡原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害人所受多器官損傷之結果尚難認係因未配戴合格安全帽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5頁),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過失情節非輕,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工、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已屬輕度量刑,且原審固未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然其量刑基礎之被告坦承犯行亦因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而有變異,經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耗費之司法資源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為修復式賠償、於本院審理自陳:自由業、收入不固定,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母親需賴其照顧,還有配偶及女兒需受扶養(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上開量刑結果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