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敦堯選任辯護人陳思道律師被告何錦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分別辯論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敦堯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錦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敦堯於民國106年間因工作關係承租高雄市○○區○○街○○○號3樓處與何錦億共同居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楊敦堯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竟於106年1月前不詳時間,向高雄市「六合夜市」內某不詳模型槍店購得模擬槍1把、玩具子彈3顆後,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供做製造槍彈之工具,於106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模擬槍拆解,並以車通槍管組裝槍枝及將玩具子彈拆卸後填裝底火、火藥之方式,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其餘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經楊敦堯試射擊發後,不具殺傷力,另1顆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鑑驗,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㈡楊敦堯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㈢何錦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106年3月24日某時,在上開租屋處,受楊敦堯所託,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代為藏放保管楊敦堯所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各1顆、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客廳沙發座墊下方,楊敦堯於數日後因故向何錦億索回上開改造手槍1支,其餘彈匣1個及上開子彈3顆則由何錦億攜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藏放,嗣同年4月2日,因鄰居 王進利 、 林佩慧 發現楊敦堯上開租屋處頂樓藏有改造手槍而報警偵查,警方於同年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敦堯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隨即拘提何錦億到案,警於楊敦堯租屋處及頂樓當場扣得楊敦堯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另於何錦億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5、1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敦堯、何錦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院卷第80、128、138頁),且經證人 鄧明君 、吳泰青、王進利、林佩慧、 王憲輝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28頁),並有指認相片影像資料(見警卷第26、29頁)、本院搜索票(見聲搜卷第3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
3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37頁)、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29張(見警卷第40-43、50-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49頁反面、院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7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見院卷第93-95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敦堯、何錦億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送驗手槍1支及子彈3顆、彈
殼1顆,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如下:
⒈附表編號1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附表編號2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傷殺力。
⒊附表編號3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傷殺力。
⒋附表編號4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傷殺力。
⒌附表編號16之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事實,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院卷第109頁);而被告楊敦堯自承曾於製造本案槍彈後前往高雄市壽山試射未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見偵卷第31頁),該顆子彈既未經扣案,即無從送驗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該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被告楊敦堯著手製造該顆子彈,惟不具殺傷力,僅達未遂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敦堯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
槍(1支)、製造非制式子彈既遂(1顆)、製造非制式子彈未遂(2顆)、持有制式子彈(1顆)與被告何錦億非法寄藏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製造」,除初
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又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子彈罪與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子彈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惟尚不得據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
㈡次按該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
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857號、96年台上字第5523號、98年台上字第2366號、第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核被告楊敦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即經鑑驗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組合金屬彈殼、彈頭進而填裝底火及火藥但無殺傷力結果部分,即1顆子彈經被告自行試射完畢,未能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另1顆子彈經鑑驗試射無殺傷力,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洽,本院應予更正)、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制式子彈部分,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非未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㈣被告何錦億係受被告楊敦堯所託,而代為保管前開改造手槍
及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何錦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
㈤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係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因上開二罪名,從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觀之,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法院得依調查、審理所得心證,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起訴書原起訴被告何錦億之罪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見院卷第90頁正、反面),然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上開2條法文俱有持有、寄藏之2罪名,且均係在本件起訴書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復均為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變更為寄藏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併此指明。㈥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72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楊敦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製造子彈之行為(其中1顆具殺傷力既遂、餘2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一罪。被告楊敦堯持有前開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楊敦堯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㈦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何錦億雖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依上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其在於同時、地寄藏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㈧至被告楊敦堯除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外,其另持有
制式子彈1顆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另一獨立持有犯意之行為,為數罪關係,與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刑之加重
被告楊敦堯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錦億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台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3年
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被告楊敦堯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各加重其刑。
㈡又證人王進利向警方報案稱:伊於106年4月1日下午2時
在高雄市○○區○○街○○○號頂樓發現被告楊敦堯出現在該處頂樓水塔旁,復於同年4月2日晚間9時30分在上開處所之頂樓發現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及子彈,另證人林佩慧稱:伊於同年4月1日晚間8時許聽到被告楊敦堯在上開處所大聲咆哮說我有兩支槍等語,員警獲報後於上開被告楊敦堯住所執行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製造槍彈之工具等物,故合理懷疑被告楊敦堯涉有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嫌,另證人鄧明君於警詢供稱:本案彈匣及子彈3顆可能為被告何錦億取走,被告何錦億到案時並未將被告楊敦堯本案犯行告知警方,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7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見院卷第93-95頁反)在卷可稽,本案員警對於被告2人犯行已有合理懷疑始發動偵查,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敦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持有制式子彈,被告何錦億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制式與非制式子彈,上開槍、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告2人上開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倖尚未擁槍另犯他罪即為警查獲,期間非長,被告楊敦堯製造與被告何錦億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被告何錦億係為防止被告楊敦堯持槍犯罪始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案動機,兼衡被告楊敦堯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打零工為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心臟曾開過刀之健康情形;被告何錦億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做工為業、未婚、與父母同住、患有法定傳染疾病之健康情形(見院卷第128、
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敦堯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楊敦堯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被告何錦億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敦堯所有,
供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敦堯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隨同被告楊敦堯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
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擊發,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至於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彈殼1枚經鑑驗屬非制式金屬彈殼,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被告楊敦堯製造未遂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其試射完畢,所遺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楊敦堯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敦堯非法製造制式子彈1顆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敦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該顆制式子彈並非伊所製造,是以不詳方式取得等語(見院卷第128頁),被告楊敦堯雖有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之能力、經驗、技術,但扣案之該顆子彈係屬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已於前述揭明,而所謂制式子彈,乃合法兵工廠所生產製造之規格化子彈,洵非一般私人所能自行製造,被告楊敦堯辯稱上開制式子彈1顆並非伊所製造等語,應非無據,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敦堯確實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及經驗而足以著手製造制式子彈之事實,是難認被告楊敦堯有製造制式子彈
1顆之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楊敦堯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何錦億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錦億受被告楊敦堯之託寄藏其所製造具殺傷力子彈3顆,除2顆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2、3所示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外,尚有1顆即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因認被告何錦億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補充理由書第
1頁)。經查,扣案之子彈3顆,經警方及本院先後送刑警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顆,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不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刑警局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錦億寄藏子彈3顆,除前開經論罪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
2、3所示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外,剩餘1顆非制式子彈之部分亦具有殺傷力,而涉犯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7頁)│├──┼───────────────┼───┼───────┤│2│直徑9mm制式子彈│壹顆│經警方送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7頁)│├──┼───────────────┼───┼───────┤│3│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壹顆│經警方送鑑定試│││子彈││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7頁)│├──┼───────────────┼───┼───────┤│4│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壹顆│經本院送鑑定,│││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09頁│││││)│├──┼───────────────┼───┼───────┤│5│砂紙│壹張││├──┼───────────────┼───┼───────┤│6│螺絲起子│肆支││├──┼───────────────┼───┼───────┤│7│挫刀│伍支││├──┼───────────────┼───┼───────┤│8│鉗子│參支││├──┼───────────────┼───┼───────┤│9│砂輪機│壹支││├──┼───────────────┼───┼───────┤│10│電鑽│貳支││├──┼───────────────┼───┼───────┤│11│美工刀│壹支││├──┼───────────────┼───┼───────┤│12│潤滑油│貳瓶││├──┼───────────────┼───┼───────┤│13│通槍條│貳支││├──┼───────────────┼───┼───────┤│14│撞針(含彈簧)│貳支││├──┼───────────────┼───┼───────┤│15│槍枝零件│肆個││├──┼───────────────┼───┼───────┤│16│彈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