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686號),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乙○○於94年11月5日中午
12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與甲○○就薪資給付一事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向甲○○恫嚇稱:『如果你今晚不把薪水發給我,那你龍潭的店就不要開』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㈢易服勞役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亦即依新法修正前,易服勞役部分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下折算1日。而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1000元、2000元、3000元。㈣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法定刑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於制定後即未經修正,是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
3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元以上(折算為新台幣30元),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且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但以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05條之罪,縱最高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9000元,不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不至超過6個月;另就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是如依被告犯罪時之法律規定,如科罰金,其最低度罰金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最高則不得超過新台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須以新台幣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如易科罰金時,亦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之犯行如科罰金時,其最高度刑雖亦不得超過新台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以下折算1日,顯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其最低度罰金刑須在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主刑較重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時,亦須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雖就被告罰金刑最高度等部分並無差異,然就罰金刑量處限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㈤至於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5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95年8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因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間就其離職、薪資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溝通、協商之方式和平處理,而口出惡言,犯罪動機、手段誠屬可議,惟念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本院既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