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景福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錦福街)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五公克,淨重0.一八公克,驗餘淨重0.一七公克)而持有之」,以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晶體一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五五號編號1,驗餘淨重0.一七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九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52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福街口處,向綽號「阿呆」之不詳年級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五公克),而予以持有,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三巷底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未攜帶身分證件,員警隨即以警車載往警所查明身分,詎甲○○為免員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於乘坐警車時,將所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藏置於座位之置物袋內,嗣員警於其下車後檢視警車,發現該包安非他命,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記載相符,雖其事後矢口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且其為警查獲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劉瑞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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