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3號4趙執中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 律師
乙○○甲○○
2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七八八二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趙執中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執中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十時三十分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因突有眾多非搭機民眾湧入,因而陷於混亂,是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替代役男 黃富仁 、 黃保順 、 張金輝 、 莊仁智 、 黃嵩峰 及 林志顥 等人,乃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三樓C三門前,維持秩序並控管非搭機之民眾進入,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詎丙○○、趙執中、丁○○、乙○○、甲○○竟因無法入內,心生不滿,乃欲以強行衝撞方式入內尋人理論之,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先行衝撞維持秩序之前揭維持秩序之替代役男,復拉扯替代役男之衣領,丙○○並出手強取替代役男維持秩序所用之警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嗣因替代役男不敵,丙○○、趙執中、丁○○、乙○○與甲○○乃逕予進入。其等於進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後,即逕行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第七分隊指揮隊,欲尋航警局局長理論之,然於該處亦有航警局警員執行維持現場秩序之勤務,其等復承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衝撞正執行維持秩序勤務之員警,再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訊之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富仁、黃保順、張金輝、莊仁智、黃嵩峰及林志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片之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幀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是其等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定義之規定,其文字由「實行」修正為「實施」,惟其實質效果並無不同,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2.累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趙執中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就刑法第四十一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另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4.另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5.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係受 郁慕明 、 李勝峰 之指使,而與現場不特定之民眾,在上開地點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舉,因認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嫌等語。惟按所謂「聚眾」即聚集不定之多眾,係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有隨時可以增加情況之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就其等何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乙節,被告丙○○稱係由一綽號「 小黑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另二名男子之邀約使前往,而被告丁○○則稱:係應趙執中之邀約始前往,而被告乙○○、甲○○則稱:其等係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男子之邀約始前往等語明確,是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分係應不同人之邀約始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是可否認定係由郁慕明、李勝峰集合不特定之民眾已非無疑,再者,公訴人亦未就郁慕明、李勝峰如何首謀而聚集不特定之民眾以妨害公務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單以郁慕明、李勝峰有於上開、地現身,而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又有於上開時、地,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有強暴之舉,即遽認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對眾妨害公務罪,是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之。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先後雖有二次妨害公務行為,然其二妨害公務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趙執中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趙執中、丁○○、乙○○、甲○○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員警執法,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