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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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於大陸結婚,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隨同原告入境,並以該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七樓為住所。而被告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父親病重為由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惟被告自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逾二年,期間未曾返回原告家中,亦鮮與原告聯絡。且經原告查訪,發現被告之父親並無被告所稱病重之情,實係被告為返回大陸羅織之謊言,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台,惟被告均藉故拖延。查兩造分居二年餘,原告屢請求被告返家同住,被告非但相應不理,甚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兩造之婚姻關係,於該民事起訴狀中被告稱:「由於相識時間短,性格差異大,夫妻生活不和諧」,「我認為我們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真正感情,現已分居兩年多,夫妻之間感情完全破裂,如再維持這種名存實亡的婚姻,對雙方來講都是痛苦而不幸的。」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情義,兩造於該婚姻共同生活及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增進情感及相處之和諧等基礎顯不存在,原告為此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大陸地區常駐人口登記表、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聲請書、原告戶籍謄本、電報、大陸地區衡東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民事訴狀副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煙順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於大陸結婚,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隨同原告入境,居住於該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七樓為住所,然被告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訴狀誤載為十月)二十七日以父親病重為由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惟被告自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逾二年,期間未曾返回原告家中,亦鮮與原告聯絡,被告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兩造之婚姻關係,於該民事起訴狀中被告稱:「由於相識時間短,性格差異大,夫妻生活不和諧」,「我認為我們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真正感情,現已分居兩年多,夫妻之間感情完全破裂,如再維持這種名存實亡的婚姻,對雙方來講都是痛苦而不幸的。」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情義,兩造於該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大陸地區常駐人口登記表、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聲請書、原告戶籍謄本、電報、大陸地區衡東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民事訴狀副本等為證,並有該證人林煙順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庭所證之詞為酌,復有被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確於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來台之足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不久,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訴狀誤載為十月)二十七日以父親病重為由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惟被告自返回大陸後迄今已近三年,期間未曾返回原告家中,亦鮮與原告聯絡,甚且被告並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衡東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兩造之婚姻關係,於該民事起訴狀中被告稱:「由於相識時間短,性格差異大,夫妻生活不和諧」,「我認為我們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真正感情,現已分居兩年多,夫妻之間感情完全破裂,如再維持這種名存實亡的婚姻,對雙方來講都是痛苦而不幸的。」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婚姻維繫之情義,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於婚姻之基礎及夫妻真摯感情之維繫已有所創傷,而所造成兩造分居已達近三年之事,現被告於大陸地區並經訴請離婚在案,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