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售及招攬汽車保險,並代公司向購買汽車之客戶收取車款及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為顯隆公司出售客戶進信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進信公司)及晉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信公司)車號00—二八六七號(CEFIRO)及五N—三三七五號(SENTRA)自用小客車各一輛,並代收客戶該兩臺車之汽車保險費共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其中車號00-0000號之保險費為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車號00-0000號之保險費為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惟丙○○於收取上揭保險費後,竟因售車折讓過多,無利可圖,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將其中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部分繳回顯隆公司辦理保險,而於九十年八月間,在進信公司及晉信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處,易持有為所有,將其餘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保險費侵占,挪供己用。嗣經晉信公司、進信公司收到顯隆公司交付之汽車保險單後發現丙○○溢收保險費之情,去函要求顯隆公司賠償,顯隆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顯隆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以為客戶辦理車輛保險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1)、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於顯隆公司板橋營業
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轎車販售之業務,此有顯隆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件、被告製作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件可佐。
(2)、顯隆公司之代理人甲○○指稱:「(業務內容?)銷車及代收保險費」
、「(業務員流程為何?)銷售車輛及代收保費」(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一號卷第十七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到職公司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八日、離職日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其職務是代收車款及保費」(詳參同前卷第三十二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3)、被告自承:「業務員,銷車及收保費,九十年五月初至九月底」(詳參同前卷第十八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2、被告侵占進信公司與晉信公司交付之保險費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
(1)、進信與晉信公司之承辦人丁○○到庭證言:「因為當時對保險不瞭解,
所以我就給總數,但是後來跟保險單費用不一樣,差額到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2)、依據被告親書與證人丁○○之車價及保險費細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就車號00—二八六七號與車號00-0000號保險費,採乙式全險方式,依序為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與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合計為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對照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汽車保險單影本二件,總保險費各為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合計為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再分別加計強制責任險保險費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詳參同前卷第二十一頁自白書),各為六萬九千七百零九元及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合計為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因此,被告確有溢收進信與晉信公司之保險費達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
(3)、顯隆公司代理人甲○○指證:「(被告是否繳回溢收之保費三萬八千七
百五十六元?)沒有」、「...他只有繳回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差額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詳參同前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未依限將溢收之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保險費繳回顯隆公司。
(4)、綜上所述,被告溢收保險費,未替客戶進信及晉信公司辦理約定之車輛
保險,復未繳回與顯隆公司,顯見被告確有侵占此筆保險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渠因賣此二部車折讓太多,故預先將辦理汽車保險之傭金約三萬多元扣抵車價損失,溢收之三萬多元保險費係屬新安保險公司外保部分,不經由顯隆公司處理,渠未將溢收之保險費侵占入己云云。
2、顯隆公司代理人甲○○指證:「(丙○○有否可收取傭金?)公司會在月結中放送,不是在每一筆交易中抽取」、「他說把溢收保費軋進車款是不對的,因為銷售條件是他與客戶談,我們不清楚,事實上車款有繳回公司,..
.該二車收之保費共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但他只有繳回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差額為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是否應先繳保費於公司,再由公司發獎金給他才對?)程序是如此」(詳參同前偵第三十二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因此,依據顯隆公司之規定,內保部分之傭金,須採月結發送,而不是單筆抽傭。被告縱有先挪傭金補車款虧損,亦與程序有違。
3、被告亦自承:「...車險分內保與外保,內保是月底公司會把百分之十五的傭金發給我們,外保是將保費交給保險公司時,可以先拿百分之二十做傭金」、「(本案是內保或外保?)內保,但有一部分是外保,當時與客戶協議就差額部分還給他一份保單,客戶在買保險時就說要買外保的項目,只是我一直還沒把保單給他」(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友聯的保單有二張,保費總共是九萬多,本來還有另外一張是丟賠保單,是新安公司出的保單,保費就是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所以新安的保單就沒有保,新安是外保,友聯是內保」(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內保的傭金我們是採用月結的方式,...」、「...新安公司的保費就是溢收保費的部分三萬多元...」(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自承內保(即友聯公司保單部分)的傭金是與顯隆公司採月結方式發送,溢收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保險費部分,是外保新安公司之保單,而渠收款後猶未替進信與晉信公司購買新安公司之汽車保險。
4、顯隆公司分別收取進信公司車價一百十六萬一千元,晉信公司為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此有顯隆公司代理人甲○○指明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繳款作業表、應收帳款沖帳作業各二件在卷可稽;而證人丁○○亦證言:當時伊是採總價給付,未究明細目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核對被告書立之車價與保險費細目(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載明一百十六萬一千及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之阿拉伯數字,堪認顯隆公司收得之車款,與進信、晉信公司給付之車價相同。益徵被告並無挪用保費險填補車款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丙○○為顯隆公司之業務代表,將溢收之保險費,挪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與顯隆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全數繳出溢收之保險費,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佐,其經此教訓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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