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范惇 律師被告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棋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裁判費200,001元,嗣於民國90年6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乙○○與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載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甲○○就前項不動產如附表所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60,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6,607元,尚欠876,606元,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3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於93年8月23日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抗字第31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94年1月26日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另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抗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稽。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