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苗栗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為仍宜以簡易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下午4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8時56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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