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A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C、編號二B、編號四所示物品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B、編號二A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
C、編號二B、編號四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其餘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08號、88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9828號、88年度偵緝字第4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評定合格,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2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戒治期間至90年12月13日屆滿。該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撤銷改判9月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7月確定。其另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強制罪)案件,經本院89年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並於92年3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6月起至94年5月10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俗稱水車方式)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均約為3天施用1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6至第57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4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上開公司93年11月3日(毒偵727號卷第22頁)、94年1月31日(核退340號卷第10頁參照)、94年3月31日(毒偵1121號卷第8頁參照)、94年6月7日(毒偵997號卷第74頁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附表各編號查獲之被告所有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亦確為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079號(核退340號卷第20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17021號(毒偵727號卷第14至15頁參照)、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98號(毒偵727號卷第134頁參照)、94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99號(毒偵727號卷第136頁參照)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戒治期間於90年12月13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密接,各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三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有多項前科紀錄經判刑確定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其餘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燒烤、盛裝毒品,而用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及經過│扣案物品│├──┼───────────┼───────────┼─┬─────────────┤│一│93年10月16日6時許│臺北市○○區○○○路1│A│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之7號路口,因甲○○駕││玖公克)。││││駛5C-683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 呂益安 ,因其車頭│B│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肆││││撞損,見到警察隨即快速││拾捌點零陸公克)、大麻子陸││││駕車離去,形跡可疑,經││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警駕車上前攔停盤查,潘││。││││ 政輝 同意搜索,乃於其身├─┼─────────────┤│││上搜得吸食器,並於車內│C│吸食器壹組、放置毒品容器壹││││搜得右述其餘物品而查獲││支。││││。│││├──┼───────────┼───────────┼─┼─────────────┤│二│94年1月21日5時許│臺北市○○區○○路1段│A│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玖點││││與經貿二路停車場,潘政││貳陸公克)。││││輝因駕駛贓車搭載友人賴├─┼─────────────┤│││ 星旭 ,為警攔停查獲,並│B│吸食器壹組。││││經甲○○同意搜索其臺北││││││市○○區○○○路○段││││││151巷12號2樓住處查獲││││││。│││├──┼───────────┼───────────┼─┴─────────────┤│三│94年3月8日9時30分許│基隆市○○區○○路與碇│無││││內街口,因竊盜汽車為警│││││當場查獲。││├──┼───────────┼───────────┼───────────────┤│四│94年5月10日1時40分許│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吸食器壹組。││││122巷底與鮕代坑街橋旁│││││空地,因甲○○駕駛贓車│││││搭載與其女友 許淑娟 、友│││││人 林慶鴻 於該處竊取汐止│││││市公所水溝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經搜索贓│││││車,扣得右述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