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自民國94年2月9日18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秀秀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於飲酒結束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從上址出發擬前往臺北市區,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往臺北市○○○○○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而摔車肇事,致後座搭載之乙○○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左胸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外傷性右腦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目前仍殘存左側肢體乏力(未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意識清楚但常頭痛頭暈等症狀。丙○於肇事後,因自己亦受有傷害,被送往醫院救治,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過失傷害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另經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於同日22時許,對丙○實施抽血檢驗,測試值達每百毫升171.1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其上開酒醉駕駛情事。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乙○○之配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人陳月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1件、現場照片26幀,馬偕紀念醫院94年9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942999號函1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因自己亦受有傷害,被送往醫院救治,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過失傷害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傷害部分,兼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又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甚為嚴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