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43760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4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37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銀元,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
6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自強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37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8月2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437602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係自臺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前之右轉專用道,右轉文林北路後左轉自強街,而該右轉專用道及自強街路口(西往東方向)並未設置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異議人本無須兩段式左轉,警員竟以文林北路南向車道上所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舉發,於法無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未兩段式左轉
之事實,僅爭執其無須遵守系爭路口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而執前詞置辯。惟查,臺北市○○○路南向車道位於系爭路口上方確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此有原舉發機關94年10月1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433735600號函所附之現場圖一紙及照片三幀、異議人自行拍攝之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由承德路上之右轉匝道轉入文林北路後,在文林北路上尚須直行將近十公尺之距離方到達文林北路與自強街之交岔口,並非由該匝道即可直接直行至自強街,有衛星空照圖一幀附卷可稽,換言之,異議人係先在文林北路由北向南方向(即往臺北市中心方向)直行一段距離後,再左轉自強街,此時異議人所應遵守者,自當係前揭設置在系爭路口文林北路南向車道上方之交通標誌,而非所欲轉入之自強街上方交通標誌;而該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無其他物體遮蔽,一般情形下應清晰可見,舉發時間復為下午3時50分許,日間照明良好,異議人自可清楚看見該標誌而兩段式左轉,是其上開辯稱應以左轉後設置於自強街上之交通標誌為準云云,顯係誤認交通標誌之規定及意義,並非可採。
㈡復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
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文林北路為同向四車道之道路,有前揭北投分局函文所附現場圖一紙、及該路段照片,前揭衛星空照圖各一幀在卷可按,是縱使系爭路口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異議人駕駛機車仍應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始合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